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被告)對自己所 為深感後悔並真心悔悟,請考量被告尚須照顧年邁且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之父母、扶養年幼之子女,爰聲請准予其具保、 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羈押。
㈡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 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
非輕,再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涉嫌多次販賣 毒品,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 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 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 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其須照顧父母子女等語,所陳固值同情,然此均 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 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 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