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9號
TCDM,112,簡上,3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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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77
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20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判決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未洽,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 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原審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 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而原審判決業已於量刑時就被告之素 行予以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 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前科,猶恣意毀損告訴人 曾俊銘、林玉琪、馬騰永所有或管領之車輛,致上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原審並考量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並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 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路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路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於民國109年間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公訴意旨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佐, 猶恣意毀損告訴人曾俊銘、林玉琪、馬騰永之車輛,致上開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供被告本案3次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路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網友相約談 判未果而情緒失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自備之棒球棍 連續砸毀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曾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林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員工馬騰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玻璃洩憤,致令上開受損車輛之擋風玻璃 及車門玻璃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俊銘、林玉琪、 馬騰永。經林玉琪發現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曾俊銘、林玉琪、馬騰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物有所有權或有使用權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而得以合 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馬騰永雖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係管領使用人,自得依法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路佳經本署依法傳訊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銘馬騰永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遭毀損之車輛照片6張、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受損車輛估價單2紙、維修費用收據2紙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 訴人曾俊銘等3人使用或所有車輛之車窗之數行為,其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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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