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4號
TCDM,112,簡,53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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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黃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0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 卷第41、4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皮包內財物,欠缺法治觀念 ,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西蒂成立調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兼衡被告具小學肄業 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皮包內財物4萬7,000元,核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黃明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玲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 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街23巷內菜市場之某服飾攤位,趁SI TI KOMARIAH(中文名:西蒂,下稱西蒂)選購服飾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包得手後,復步行至菜市場走道,將該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取走後,再返回上開 服飾攤位,將西蒂之皮包丟於地上後逃逸。嗣經西蒂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西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清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有依約賠 償予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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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