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71
號、109年度偵字第2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易緝字第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忠與林育承(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均知悉渠等未 受林倉誠委任處理其與趙菠育(原名趙柏淯)之債務糾紛, 且均無為趙菠育處理債務之意願及能力,竟皆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先以「Marcus Chou」暱稱向趙菠育佯稱:渠等受林倉誠 委任處理其與趙菠育間之債務糾紛,需要和解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云云,並指示趙菠育將暱稱「凱文-債務處理 專家」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使用該LINE帳號向 趙柏淯自稱姓名為「林志榮」而誆稱:要先給服務費3萬元 ,和解費可均分,趙菠育只要負擔12萬5,000元云云,再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趙菠育聯繫,而接續以上開 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聯繫趙菠育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向趙菠 育謊稱可為其處理債務且已接洽「陳政宏」律師為其等達成 和解云云,以此要求趙菠育給付委託費用及和解金,致趙菠 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交付現金與匯款之行為:(一) 於107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逢大一門市」,將現金3萬元交與自稱「凱文-債務處 理專家」之黃振忠與林育承;(二)於107年11月9日晚間7 時35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陳浚淇(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將現金 6萬元交與自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之黃振忠與林育承。 (四)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陳 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五)於107年11月18日晚 間10時35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六)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依指示 將1萬1,000元匯入不知情之陳柏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嗣因趙菠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林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263、317、325、332至333、475至476頁)、證 人即告訴人趙菠育於警詢與偵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9771號卷第35至38、39至42、231、391至397、423至425 頁)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97、145至150頁) 之證述、證人林倉誠(同偵卷第47至49、201至202、423至4 25頁)、陳浚淇(同偵卷第31至34、202至203頁)及陳柏勝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第9至11、33至34 、51至5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指認臉書帳號「MARCUS CHOU」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截圖(同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MARCUS CHOU」之 ID資料(同偵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MARC US CHOU」對話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與LIN E暱稱「凱文-債務處理專家」對話截圖(同偵卷第125至127 頁)、告訴人轉帳至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截圖(同偵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轉帳至陳柏勝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同偵卷第131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 000033號函暨所附陳浚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偵卷第211至21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5098號函暨所附上開虛 擬帳戶基本資料(同偵卷第217至219頁)、龍翔網路有限公 司109年5月7日函暨所附陳柏勝上開虛擬繳款帳號之帳戶交 易資料(同偵卷第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同偵卷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同偵卷第137至139、143至14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5917號債權憑證(同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年1月 1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菊字第59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簽立 之107年4月3日協議書與本票、107年6月10日連帶保證書及 本票影本(同偵卷第73至77頁)、林倉誠所提供其與臉書暱 稱「歐舞」之人對話截圖(同偵卷第83至97頁)、共同被告 於107年10月20日與陳浚淇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同偵卷第57 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 同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款之陳浚淇名下帳戶係其所借得,且 於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其有從該帳戶提款轉交與被告, 並跟被告一起於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各該金額之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共同被告跟伊收 錢,兩位都有跟伊交談;當時有跟共同被告透過電話聯繫, 共同被告在電話中也有叫伊要匯款到上開帳戶等語(臺中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1號卷第391至397頁),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該犯行與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與告訴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
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雖因單一受騙 事由而接連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然而均係被告及共同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共同被告共同詐欺取 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動脈阻塞等開刀、需做心 臟繞道手術,尚需醫院評估、目前均由媽媽扶養、已婚並有 一個6歲小孩、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4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 款項及交付之現金均由被告取走,惟共同被告亦稱其跟被告 一起於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 該金額之現金,且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四)及(五 )所載時間匯入各該金額款項至陳浚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共同被告手上,而由被告通知共 同被告提領等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可證被告實際上 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是應認被告與共同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其等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 犯罪所得。
㈡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7萬1,000元,按其共同正犯人數2人平均 計算認定被告分得之數為8萬5,500元,未返還被害人,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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