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3號
TCDM,112,簡,47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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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被 告 劉明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
度審訴字第464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
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5
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 宏諺、孫譽庭等人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行為固 應非難,然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不高,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 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 ,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具悔意,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 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發送虛偽訊息方式,向告訴 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P5)暨所生實害情形、相同犯罪手段之相關前案所判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 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4,100元,並供被告抵 債或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31至32),是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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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