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84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朱柏樹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予以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 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 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 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 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 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 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 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 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 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 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 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 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 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 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 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 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 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 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 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虞,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 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 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 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 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 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 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 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
」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 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 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 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 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 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 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7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18至19、57至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 然殊異,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亦與被告實行本案犯刑之時間 相距4年有餘,應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 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 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 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 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尚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認前刑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有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此部分補充: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乃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但 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一時失慮」等要素 至多僅顯示出被告於「責任層次」,形式上對於我國刑事司 法及行刑制度各別抱有敵對之存心,在欠缺其餘說理下,似 與責任原則之實質內涵,即「行為人於前後案各別漠視法益 所產生之主觀認知」,以及前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毋 寧係傳達「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形同將法 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換言之,公訴意 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 ,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 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的處遇方式、前次犯刑執行完畢後距 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基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 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發放傳單問題與 偶然路過現場之告訴人陳培勳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而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稱其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但其於毆擊 告訴人後,仍在現場之際,對告訴人及其配偶以「你嘴還要 這麼秋嗎?」「你看我是看怎樣的,不就是欠揍?」「你嘴 巴不要這麼秋,你現在報警有什麼意義」「你嘴巴不要這麼 秋就沒事,你嘴再秋一樣照打,幹你娘」等言詞相待,此有 告訴人配偶於案發時以手機錄下之影像檔案及由告訴人所繕 打之對話譯文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此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另因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故被告尚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雙方就此部分,尚可循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解決,併參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裝潢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兼衡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及其於103年、104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84號
被 告 朱柏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31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 豐東路口之黃昏市場,因不滿發送廣告傳單遭拒,而與陳培 勳發生爭執。詎朱柏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陳 培勳,致陳培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培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拉扯、推擠,伊下意識用左手揮擊告訴人,打到哪裡伊不確定,伊是正當防衛,沒有要惡意要打告訴人等語。 二 告訴人陳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顏哿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未還手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