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2號
TCDM,112,簡,43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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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甫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 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 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告訴人王文輝請求從輕量刑;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 竊贓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查;自陳 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99號
  被   告 林昱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9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臺中交轉店之顧客座位區,見王文輝所有之廠牌Go ogle Pixe16、米色行動電話1支置放在該處桌面充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王文 輝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自該便利商店外抽菸完畢,返回店內 ,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前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鎖定 林昱甫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徵得林昱甫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王文輝)。二、案經王文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甫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輝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蒐證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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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