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0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隆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姜宥辰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因車輛遭竊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為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母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 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
被 告 潘建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隆(原名潘宏智,更名為潘建誠,又更名為潘建隆)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搭乘姜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2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泰安服務區停車場廁所前,趁姜宥辰下車為其盛裝飲 用水之際,駕駛該車離去,以為代步之用。嗣姜宥辰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於同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00號寶盛停車 場尋獲上開車輛,經警方到場採證,於車內採獲遺留菸蒂之DNA 生物跡證後,再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潘建隆之DNA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宥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車輛後,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014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19117號鑑定書 被告竊取前揭車輛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