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5號
TCDM,112,簡,40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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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 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棄置在不詳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棄置在不詳處所」,另補充「被告林隆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旁、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旁人行道等機車棄置 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 ,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等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俞蓁胡進豐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之機車後任意棄置,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 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陳俞蓁、莊位



哲、被害人朱美華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予其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95、115頁),暨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入監執行,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沒 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使用同1把鑰匙為之,且該把鑰匙 亦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7、201至202頁,易字 卷第79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告訴人胡進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經隨意棄置在不詳處所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是該輛機 車,核屬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能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胡進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取告訴人陳俞蓁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所有(使用)之機車,業據員警扣案 發還與告訴人陳俞蓁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等情,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9191號
  被   告 林隆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俞蓁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崇明),得手後,供己使用, 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㈡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位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旁;㈢於110年12月10日4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朱美華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吳素卿),得 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旁人 行道;㈣於110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胡進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日, 棄置在不詳處分。嗣經陳俞蓁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莊位哲胡進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俞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莊位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被害人朱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5 告訴人胡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6 告訴人陳俞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告訴人莊位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一中街、育才北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8 被害人朱美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屯路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興安路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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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