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5號
TCDM,112,簡,20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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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燕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357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燕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重輔」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燕茹黃重輔係相識多年之友人,何燕茹於民國111年5月1 6日凌晨12時至4時許,至黃重輔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墩東街 之住處喝酒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重輔所有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得手。
何燕茹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真正信用卡持 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黃重輔」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將簽帳單交 付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重輔、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匯豐 銀行,何燕茹隨後將該信用卡隨意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外某處。
二、證據:  
 ㈠被告何燕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重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23至29、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39至 4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㈤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德誼111字第111060 03號函文暨檢附刷卡簽帳單明細(見偵卷第43頁)。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信用卡照片、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截圖 、被告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發票(見偵卷第45至52頁)。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事實,並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5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重輔」之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竊取、盜刷他人信用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2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損害,已 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黃重輔」之署名 共2枚(見偵卷第51、52頁簽帳單),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4 萬4020元),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2000餘元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信用卡屬彰顯個人身分、信 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 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交易商品 消費金額 1 111年5月20日18時51分許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LE NOVA2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Macbook Air筆電1台 3萬0900元 2 111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勤美誠品綠園道某MAC專櫃(臺中市○區○○路00號) 化妝品 1萬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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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