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2年度,6號
TCDM,112,毒聲更一,6,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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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
、12、13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4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 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月31日 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 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關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 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 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 ,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 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 結果: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10筆,每筆5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 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每筆2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得分10分;所內行 為表現無違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 為35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種類: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 )無,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 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 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是 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 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7分、動態因 子之得分為10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7分,並經醫師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卷第 135至137頁)。
㈡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 記載內容,既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說明,除非其判斷 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 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 據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略以:①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 ,評分表記載無,評5分,我母親77歲,我妹妹要載她來看 我時,騎機車到五權西路時機車停止時從機車上滑下來,所 以就不敢繼續載我母親來看我,但我母親都有寄匯票來給我 ,這部分不應該扣分;②臨床綜合評估部分評5分,那天我是 最後一個評估的,他只問我吃藥對於上癮性的東西認知是什 麼,我回答我比任何人都想戒毒品,我也曾自費去戒毒,我 覺得就我個人感覺是慢性疾病,有時就會想吃,就像高血壓糖尿病的人也會想碰甜的,當我心情低落或孤單時,就會 有這種病識感跑出來,我自認想處理施用毒品上癮的問題, 像我每次出去都會去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美沙酮;③ 使用年數超過1年部分,就科學上的數據我覺得能證明我有 施用毒品只有採集尿液的那幾次而已,不能證明我施用毒品 超過1年,我認為我未達到需要強制戒治之程度等語(見本 院毒聲更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於之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與戒治或毒品並無競合之相牽連性,與 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在法律上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入 所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中戒治所於評估 時又將此列入,致被告之自首行為未見實益;關於所內抽煙 部分,被告入所後只購買1次,就未再購買,被採記的分數 當應不再列入;評估表認被告使用多重藥物濫用年限超過1



年,此觀諸被告就毒品犯罪司法相關紀錄計10筆所示,有無 施用毒品均以每次採集尿液時回溯4日而可得知,是被告應 僅有40幾天有毒品反應,而評估時卻認定使用超過1年,分 數上應再重新評量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家人雖有寄匯票至所 ,然確實未至所訪視;毒品使用年數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毒品犯罪司法相關紀錄有10筆,顯 見被告使用毒品已超過1年,被告辯稱僅40幾日有施用毒品 云云顯有誤解;至臨床綜合評估、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筆數、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抽煙等評分項目、內容 ,均係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 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 定有何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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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