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萱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支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
盧克卡集團公司」更正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第14行記
載之「經警」更正為「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第16行記
載之「經警委請」更正為「經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
據清單編號3欄位內記載之「員警蒐證」更正為「貞觀法律
事務所人員蒐證」,及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林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民國104年年中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等件(
本院智易卷第45-47、49頁)在卷可稽,並衡酌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採取 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開刑事陳報㈠狀(本院智易卷第4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1支,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其本案所得為1萬元等語(偵 卷第104頁、本院智易卷第5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 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追徵之,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04號
被 告 林萱儒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萱儒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Ray.Ban」(下稱雷朋)之 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盧克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卡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太 陽眼鏡、眼鏡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且在全球國 際知名廠牌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 商標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年中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 仿冒上述商標之太陽眼鏡商品,並使用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 購物平台帳號「makiyo0905」,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陳列上 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後,再依照網路買家 訂貨資訊寄送予商品買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向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mak iyo0905」下單蒐證,以超商取貨付款2380元(不含運費) 方式,購得使用雷朋商標之太陽眼鏡1件,經警委請貞觀法 律事務所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並扣得上開之侵害商標權之 太陽眼鏡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萱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使用其申設之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makiyo0905」,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寄送予網路買家販售牟利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太陽眼鏡,係仿冒雷朋商標之事實。 3 被告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會員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購物網站陳列仿冒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蒐證購物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仿冒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makiyo0905」,刊登陳列並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之事實。 4 盧克卡公司刑事告訴狀、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委任狀。 被告刊登陳列並販賣之商品係仿冒雷朋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4年年中某日起至為警 查獲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 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太陽眼鏡1件,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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