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11
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江宜 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發現後門未鎖,即由 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單眼相機加廣角鏡(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元、2條項鍊(價值6萬元)、潘多拉手鍊及其他手 鍊(價值2萬元)、手錶(施華洛世奇、價值4萬元)、貔貅擺飾 (價值1萬元)、手錶(SWITH、價值1萬元)、LV男背包(價值4 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機車離開。
(二)110年10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5段大名人工地,由前開工地建案頂樓至許振田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以石頭打破4樓落地窗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2樓抽屜內之外幣(美 金、歐元、日圓、人民幣、港幣合計約10萬元)、禮卷(價值 3萬元);1樓COACH托特包、1臺筆記型電腦。(三)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杜璧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3支手 錶(價值2000元)、金戒指及3條手鍊(價值1萬5000元)。(四)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杜永源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車 庫鑰匙(更換鎖共計約1萬元)。
(五)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楊建峰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由隔壁建案工地巷弄將 前開房屋後陽台側面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拆 下後陽台廁所玻璃窗後,爬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Miu Miu 包包(價值8萬7000元)、Miu Miu長夾(價值2萬元)、DIOR包
包(價值8萬8000元)、存錢筒零錢(約2萬元)、現金5000元。 經江宜珮、許振田、杜壁純、杜永源、楊建峰發覺家中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家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筆記型電腦1台、COACH托特包1只、C ITIZEN手錶1只、鎖匙1串、佛牌1只、REALME手機1支等贓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許振 田、杜壁純、杜永源、楊建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12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1774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宜珮、許振田、杜壁純、杜永源、楊建峰、證人廖 德民(偵51611卷第43至45頁,偵51774卷第85至104頁),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大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2455號函-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52813號函-現場 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8日中市警 雅分偵字第1110100897號函-指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押物照片、刑案現場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2 月9 日中檢永強111 偵51774 字第1129012771號檢送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51611卷第47至5 7、81至163頁,偵51774卷第63、105至121、125、131至197
、201至207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犯加重竊盜罪,雖同 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因竊 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想像競合,僅須 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依序揭明,並於理由中引用各款 即可,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宜佩、許振田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 調解金額;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 價值、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 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江宜佩 、許振田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 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鑰匙3把,業經告訴人杜永源 更換門鎖,則上開失竊之鑰匙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加廣角鏡、潘多拉手鍊及其他手鍊、手錶(施華洛世奇)、貔貅擺飾、手錶(SWITH)、LV男背包各壹個及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幣(美金、歐元、日圓、人民幣、港幣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禮卷、COACH托特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參支、金戒指壹個及手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iu Miu包包壹個、Miu Miu長夾壹個、DIOR包包壹個、存錢筒(含零錢)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