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5號
TCDM,112,易,50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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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8
號、第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13分許,騎乘向某不知情友人借用之 不詳牌照號碼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紀凱棟所管領之鋼筋2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得逞,並於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至上開工地附近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5月25日4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之 牌照號碼BPC-5831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 紀凱棟所管領之鋼筋1批(價值約6,0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 ,以該汽車載運至上開工地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1年6月4日0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之 牌照號碼761-NU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 取紀凱棟所管領之5.5mm平方電纜線1條、110伏特延長線2條 (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逃逸 。
㈣於111年6月27日17時5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借用 不詳牌照號碼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 商東洲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佳穎置於該店內櫃檯上之現金16 ,000元得逞,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紀凱棟呂佳 穎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紀凱棟呂佳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30848卷P43至47、P155至158、P187至189、 偵36673卷P47至49),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有告訴人 紀凱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楊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 見偵30848卷P49至51、P61至63,P181至184),及111年6月1 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凱棟指認被告;1 11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凱棟指認被告; 111年6月4日)、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身分證件由報案人 提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08 48卷P41、P53至59、P65至69、P75、P77至81、P83至89);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 即上開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員賴言濬於警詢之證述可按(見 偵36673卷P53至54,P61至62),及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佳穎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言濬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6月27日)、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36673卷P45、P57至59、P63至65、P67至P73、P73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 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59),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釋字 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行竊,造成他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所生實害、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4次犯行 時間相近、罪質同一及是否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犯行而分別竊得鋼筋2袋、鋼筋1批、5.5mm平方 電纜線1條及110伏特延長線2條、現金16,000元,且將犯罪 事實一㈠至㈡竊取所得之物,分別變賣得款各300元、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0848卷P44至46、偵36673卷P47)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行竊所得物品或變賣款項 即300元、2,000元、5.5mm平方電纜線1條及110伏特延長線2 條、現金16,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沒收宣告,併應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伍點伍mm平方電纜線壹條及壹佰壹拾伏特延長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鍾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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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