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2號
TCDM,112,易,45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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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112年1月2日下午6時許、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3室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倉庫外,踰越前開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徒手竊 取林志隆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1個、L V牌灰色後背包1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1個、DIOR牌灰色 花紋小圓筒包1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1個、卡 地亞牌手錶1支、SEIKO手錶2支、TISSOT手錶1支、COACH 牌灰黑緹花小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新 光三越禮券2,000元、黑色悠遊卡手錶1支、白色悠遊卡手 錶1支、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4隻得手,嗣於112年1月 4日上午9許40分許,經林志隆察覺後,前往查看,李德茂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隙逃離現 場。李德茂復承前揭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前揭倉庫外,踰越前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欲 翻動林志隆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際, 適為林志隆察覺,並報警處理,李德茂旋即趁隙逃離現場 ,而未能竊取得逞。
(二)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中午 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 08室蔡宜廷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侵入蔡宜廷



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蔡宜廷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2 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汽機車駕駛執照1張、臺 灣銀行存摺1本、馬祖高粱紀念酒5瓶、玉山銀行手提袋1 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奴比雨傘1支、消毒用酒精 1瓶、史奴比活動紀念幣1個、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旋 即逃逸離去。嗣因蔡宜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王良芳出 租予劉介民、呂佳霈之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 侵入王良芳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介民、呂佳霈所有, 置放在屋內之鑽戒1個、項鍊1條、耳環1對、刮鬍刀1組、 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因王良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惠凱所經營之「82mm Cafe」 店前,踰越該店2樓窗戶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張惠凱所 有,置放在店內之現金5,200元及2,800元紅包各1個、蘋 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包1個、佳能牌單眼相機1臺 、鏡頭3顆、相機專用穩定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因張惠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德茂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 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李德茂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12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 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偵卷第95 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85 5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暨所附證人林志隆遭竊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3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5張(見112年度他字第1180號 偵卷第79頁至第10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112年度偵字第 7247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40頁、第211 頁至第233頁、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德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及同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多次踰越門窗侵入證人林志 隆前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第5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 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 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6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竊盜等 案件,被判處定執行刑5年2月,於109年12月12日出監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踰越窗戶侵 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 寧,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 良芳、張惠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1個 、LV牌灰色後背包1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1個、DIOR牌灰 色花紋小圓筒包1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1個、 卡地亞牌手錶1支、SEIKO手錶2支、TISSOT手錶1支、COAC 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1個、現金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2,0 00元、黑色悠遊卡手錶1支、白色悠遊卡手錶1支、BURBER RY牌泰迪熊小吊飾4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 金2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馬祖高粱紀念酒5瓶 、玉山銀行手提袋1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奴比雨 傘1支、消毒用酒精1瓶、史奴比活動紀念幣1個、黑色皮 夾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鑽戒1個、項鍊1條 、耳環1對、刮鬍刀1組、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 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之現金5,200元、現金2, 800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包1個、佳能牌單 眼相機1臺、鏡頭3顆、相機專用穩定器1個,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告訴人蔡宜廷之汽機 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存摺,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或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LV牌咖啡色後背包壹個、LV牌灰色後背包壹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壹個、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壹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壹個、卡地亞牌手錶壹支、SEIKO手錶貳支、TISSOT手錶壹支、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壹個、新光三越禮券貳仟元、黑色悠遊卡手錶壹支、白色悠遊卡手錶壹支、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馬祖高粱紀念酒伍瓶、玉山銀行手提袋壹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壹個、史奴比雨傘壹支、消毒用酒精壹瓶、史奴比活動紀念幣壹個、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個、項鍊壹條、耳環壹對、刮鬍刀壹組、備用鑰匙壹份、拖鞋壹雙、吸塵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李德茂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相機包壹個、佳能牌單眼相機壹臺、鏡頭參顆、相機專用穩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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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