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7時5分許起至同日7時2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內,以鐵絲1條自夾娃娃機臺下 方商品出口處伸入勾取娃娃機臺內財物之方式,接續竊取楊 盛業所有擺放在該娃娃機臺內之烤麵包機1臺、鍋子、棒球 玩具各1個、巨無霸公仔4只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 30元,業已發還予楊盛業)】,得手後,旋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內,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許,為楊盛業發現該娃娃機臺內之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盛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81至82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1 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87至9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告 訴人所有之烤麵包機1臺、鍋子、棒球玩具各1個、巨無霸公 仔4隻之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烤麵包機1臺、鍋子、棒球玩具各1個、巨無霸公仔4 只,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 使用之鐵絲1條,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為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