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儒
高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4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儒、高婉婷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為夫妻, 告訴人歐錦滿為林明漢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緣被告謝東儒於民國110 年8月2日,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錢站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向林明漢承租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 。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高婉 婷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因此而產生嫌隙,被告謝 東儒、高婉婷竟共同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月25日12時許,先由被告謝東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 由被告高婉婷在對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支付搬遷費2 萬7500元,就要到妳住處撒冥紙,並且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被告謝東 儒之要求,在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臨櫃匯款2萬7500元至被告謝東儒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2人均涉犯上 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偵查 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淑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固坦認有承租本 案房屋,並有致電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到其住處撒冥紙,及 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之語,另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2萬7500 元,且皆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四、經查:
(一)被告謝東儒、高婉婷2人為夫妻,被告謝東儒於110年8月2日 ,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向告訴人之配偶林明漢承租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55 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而告訴人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向被告高婉婷表示「預期將11樓 6(即本案房屋)整修出售,所以今年不會續租了」、「我 們的租約到8月4日,所以8月4日點交就可以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載稱「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容與客觀事證 不合),嗣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2 人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先由被告高婉婷致電 告訴人告稱:如果不支付搬遷費2萬7500元,就要在本案房 屋內自殺等語,再由被告謝東儒接過電話向告訴人告稱:要 到妳住處撒冥紙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萬7500元至被告謝東儒 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經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江淑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 至63頁、第157至159頁),並有歐錦滿111年7月25日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款書、謝東儒與來來錢站管理委員會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歐錦滿與謝東儒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錦滿與 高婉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75 至93頁、第10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 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 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 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 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 惡、不快或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 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 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 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 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即 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 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 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 掌控。是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 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自難認合於刑法之恐嚇要件 。本案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固分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告稱: 要到其住處撒冥紙,及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之語,然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謝東儒、高婉婷2人於為上開言論時,尚有與 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依前開說明,渠等單純告以要灑冥紙 之話語,應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之言論,非 屬客觀上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之惡害通知;另所陳自 殺之話語,應僅屬對自己生命之戕害之內容,亦無從認屬惡 害通知。從而,被告謝東儒、高婉婷2人上開所為雖有不當 ,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未合,縱告訴人因而產 生心理不安,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東儒 、高婉婷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謝東儒、 高婉婷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皆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