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112年4月6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528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112年4月 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 第5282號,見毒偵卷第101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11月1 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 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 所附著之吸食器1組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 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 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 部分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