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LE(越南籍;中文名:裴氏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6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緩字第701
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雞肉絲壹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I LE(中文名:裴氏黎)《下稱被 告》因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692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112年3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雞肉絲1公斤(暫扣於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 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 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 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 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 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 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3月8日確定,112年3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25頁,緩字卷第23—24頁)。本件扣 案之雞肉絲1公斤,係被告訂購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94頁),足認扣案之雞肉絲1公斤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上開雞肉絲1公斤尚未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一節 ,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1103 1818號函在卷可憑(見緩字卷第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