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 、101至102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1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97頁),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固可疑為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員警到場扣得該物之前即已死亡,有 前引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就該吸食器之用途及所屬 ,無從為任何供述。參以被告之女楊倩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玻璃球吸食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第36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證明,自不能逕行推認該吸食 器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 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4648公克 驗餘淨重0.4396公克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63.2895公克 驗餘淨重63.23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343公克 驗餘淨重0.1207公克 4 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