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762號、1
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湯鍳濃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扣押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
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湯鍳濃所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送驗鑑定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 案物品均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安保字第863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046號)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27號鑑驗書 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5、39至44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49、61、63、65、73、75至77頁),又 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分離;又其中所含其他成分之內容物,亦與上開第 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49頁),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