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審酌相關情節後認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處分羈押在案。二、查本案業於112年4月25日經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被告因另涉犯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並於112年4月25日由該案接押,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 業已因另案接押,本案羈押必要已不復存在,被告應自另案 接押之日即112年4月25日起,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