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4號
TCDM,112,原簡上,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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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筠淅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7日111年度沙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39至40 頁、第135至13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有悔意,民事部分亦已判決應 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未按規則排班載客,無故挑起爭端,被告始為本案犯行,然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持續對被告為騷擾、引起事端, 甚至將原審判決結果四處塗鴉及炫耀,造成被告名譽及心理 上之傷害,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之配偶更因本 案與告訴人理論時中風癱瘓至今,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且 被告尚有4名子女,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嫌過重,亦將使被 告生活陷於困頓,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從一重



論以誹謗罪,該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 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縱使被告認為 事出有因或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仍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 而非以暴制暴,以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⑵被告雖經法院判處應賠償 告訴人2萬元確定,然迄今尚未給付,此為被告所坦認(見 原簡上字卷第41頁),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得填補;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⑷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⑸於審理時自陳為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4名子女、配偶之健康 狀況不佳(見原簡上卷第57至69頁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 ,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至於被告以其家 庭及經濟狀況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或無法入監執行等節,惟被 告所犯之罪既經原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則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判決時所得以決定;另就上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糾紛,應由被告另尋途徑救濟,亦非 本案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緣由、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原簡上字卷第142頁)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臺中市沙鹿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因 故互生嫌隙,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沙鹿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手持擴音器接續 對甲○○辱罵並傳述「不然你是在哭夭哭爸喔」「白痴一個, 丟臉丟臉,被兒女拋棄然後還自己不要臉,被自己兒女拋棄 還自己不要臉,厚臉皮」「還有不要臉就對了,顧人怨,有 名的顧人怨,專門找人家吵架,」「只會欺負老實的司機」 「他被兒子拋棄了」「報廢車報廢人,報廢人開報廢車,報 廢車報廢人」等語,同時公然侮辱及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 之事,貶損甲○○之人格所應受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檔 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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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