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洋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7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581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 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因而認識B女之孫女即代號AB000-A11 0581之兒童(民國99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詎乙○○明知甲 當時未滿12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假 日上午不詳時許(即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學校詳卷 ),在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客廳內, 不顧甲 以口頭說「不要用我」,並以手推開其身體等動作 為拒絕之意思,以手隔著甲 之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 胸部,並強吻甲 之嘴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得逞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不詳時許(即 甲 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在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 之房間內,利用甲 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手隔著甲 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胸部,以此方 式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6月間 之上午時段不詳時許(即甲 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在 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之客廳內,不顧甲 以口頭說「不 要用我」,並以手推開其身體等動作為為拒絕之意思,仍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甲 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 、胸部,並強吻甲 之嘴巴,以每個月約1次之頻率,以此強 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次。 ㈣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6月間某日晚間不詳時許
(即甲 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在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住處之房間內,利用甲 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 之狀態,以手隔著甲 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胸部,以 此方式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至109 年1月間之上午時段不詳時許(即甲 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在甲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之客廳內,不顧甲 以口頭 說「不要用我」,並以手推開其身體等動作為為拒絕之意思 ,以手隔著甲 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胸部,並強吻甲 之嘴巴,以每個月約1次之頻率,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共計5次。
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之某日晚 間不詳時許(即甲 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在甲 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住處之房間內,利用甲 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 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隔著甲 衣物,觸摸甲 之大腿內側 、胸部,以此方式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6月間 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在乙○○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見甲 獨自1人躺在床上蓋著 棉被,且B女因酒醉在沙發入睡,隨即鑽入棉被內脫下甲 之 褲子及內褲,甲 驚嚇而腳踢乙○○一下,乙○○仍不顧甲 之反 抗,強行將右手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內約2至3公分,以此強 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甲 因感到疼痛,再次腳踢乙 ○○反抗之,乙○○始爬出棉被離去,並向甲 稱:「這是我們 的祕密,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乙○○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之109年2月至6月間某日晚間時段(即甲 就讀國 小三年級下學期),在甲 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地址 詳卷)內,見甲 穿著裙子獨自一人在房間床上使用手機,且 B女因酒醉於客廳沙發入睡,即爬上甲 之床上後撫摸甲 之 大腿,甲 隨即腳踢乙○○之肩膀,並向乙○○怒斥稱「不要用 了」,乙○○仍不顧甲 之拒絕、反抗,強行將甲 之內褲褪去 後,接著以舌頭舔甲 之下體,並強行將右手手指插入甲 之 陰道內約2至3公分,甲 因感到疼痛,再次腳踢乙○○反抗之 ,乙○○仍不顧甲 之反抗,爬到甲 身旁跪坐,徒手將甲 頭 部移至其陰莖旁,要求甲 口含其陰莖,見甲 一直躺在枕頭 上不動以示拒絕,竟強行用手扳開甲 之大腿,以其陰莖摩 擦甲 之下體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 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甲 因而感到疼痛,又再 度腳踢乙○○之大腿,致使乙○○大叫了一聲,B女聽聞乙○○叫
聲而甦醒,乙○○見狀隨即將其外褲及內褲穿好離開房間。嗣 經甲 轉學後,向學校及社工陳述,經社工通報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父AB000-A110581A(下稱A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甲 之身分,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 、A父、B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侵訴9卷第143、29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ㄧ㈠至㈦部分
犯罪事實ㄧ㈠至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侵訴9卷第163、290、375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9346卷第9至18頁,他163卷 第15至31、43至51、153至157頁)、證人即社工丙○○於偵訊 時之證述(他163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繪製案發 現場位置圖(偵5513卷第61至6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緝不公開卷第3至13頁)、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緝不公開 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片(偵緝不公開卷第57至63頁)、甲 手寫筆記(他163卷第99頁)、乙○○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 他163卷第143至14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 不公開卷第3至7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不 公開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ㄧ㈠至㈦部分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ㄧ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ㄧ㈧所示之時地,不顧甲 之拒 絕、反抗,以舌頭舔甲 之下體,將右手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 內約2至3公分;徒手將甲 頭部移至其陰莖旁,要求甲 口含 其陰莖;強行用手扳開甲 之大腿,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下體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將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否認將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被告除此部分外,均坦承 犯行,並無必要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甲 證述時,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未必正確;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單 方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㈧所示之時地,不顧甲 之拒絕、反抗,以舌 頭舔甲 之下體,將右手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內約2至3公分; 徒手將甲 頭部移至其陰莖旁,要求甲 口含其陰莖;強行用 手扳開甲 之大腿,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下體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7331卷第35 至37頁、他163卷第137至141頁、原侵訴9卷第290、3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3卷 第19至29、46至50、153至155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之行為,惟查: ⑴被告確實有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之行為,此據證人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扳開其大腿,用生殖器摩擦其下體然後插 入等語(他163卷第2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生殖 器摩擦其下體,有插入;其可以分辨被告是用手或生殖器插 入,因為其有看到;其確定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除了被告 ,沒有其他人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等語(他163卷第46至49 、154至155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被告生殖器有插入其下體乙節,證述一致。又證人甲 於111 年12月26日偵訊過程中,表示感到很噁心,不願陳述,一度 沉默,經社工安撫後,始繼續回答問題(他163卷第46至48 頁),是甲 談及案發過程時有流露害怕、厭惡之情緒,與 遭受性侵害者回憶受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相符,若非切身經
歷上開性侵害事實,當不致產生排斥、噁心等情緒反應。另 性侵害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 ,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 力中而虛編故事而提出告訴,且B女與被告已分手,並無聯 絡,被告與甲 並無交集,甲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 被告除此部分外,就甲 證述之情節均坦承不諱,由此益見 甲 並無刻意陷害被告而為相關指控。且被告亦坦承有以生 殖器摩擦甲 下體之行為,核以甲 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後,插入其下體等經過,甲 陳述被告之舉動清晰, 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本案應以甲 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至於被告辯詞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情,可認甲 指證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乙節,應堪採信。 ⑵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 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 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A父於偵查時證稱 :甲 感覺很討厭被告,而且被告跟B女要帶他們出遊,甲 也不願意一起去;甲 性格改變,變得隔閡,這事發生後, 變得不聽話,一個人在房間;甲 不願意開口,是社工通知 其,甲 不願意跟其說這件事等語(他9346卷第28頁,他163 卷第156頁)。證人即社工丙○○於偵查時證稱:問甲 這件事 對她的影響,甲 有提到會突然有畫面產生,有時上健康教 育課會想到這件事,會讓她不舒服;甲 跟老師說事情,有 很多人來詢問她,她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那時沒有講是因 為講這件事讓她覺得很噁心;第二次校訪時,只要講到這個 事件,甲 回答都很片段、一、兩字,沒辦法用開放式回答 ,跟她講學校生活有落差,但情緒上並沒有哭,不過甲 有 提到會突然想到這件事等語(他163卷第45頁)。由證人A父 、丙○○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屬其親身 經歷與聞之事,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依其等所證,甲 有討厭、排斥被告之反應,不 願意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但會無法控制回想,回憶時 有不舒服、噁心之情緒,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 緒反應無異,衡諸甲 尚屬稚齡,倘未突遭逢重大事故,殊 難想像甲 得輕易假裝上開情緒反應,足證甲 所為之指訴應
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虛捏。
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甲 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 其下體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證述 之經過亦無違背常理,甲 之證述並無瑕疵可言,且有上開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足認甲 就被告確實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下體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虛捏。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質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 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強制性交罪加重情形,惟與本案 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甲 為99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甲 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自承其與B女交往3年,當時甲 就讀國小等語(偵緝卷第48頁),對於甲 係未滿12歲兒童 ,自知之甚詳。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㈦ 、㈧所為,均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甲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原侵訴9卷第382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14次犯 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各次妨害性 自主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 者」之加重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 再加重其刑。查: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乘機猥褻犯行, 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部 分,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②另其犯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要件,而逕依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論處,該加重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B女交往之機 會,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對年幼之甲 為前述強制性交、強 制猥褻、乘機猥褻等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並 戕害甲 身心發展,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甲 及甲 家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原侵訴9卷第38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ㄧ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ㄧ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ㄧ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ㄧ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ㄧ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犯罪事實ㄧ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㈥】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ㄧ㈦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8 犯罪事實ㄧ㈧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