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芝儀
廖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9、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芝儀(下稱被告曾芝儀)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晉路往英才路方向行 駛,途經沙鹿區北勢東路41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廖奕鈞(下稱被告廖奕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東晉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 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 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奕鈞受有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雙手部手指多 處開放性傷口、雙手肘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曾芝儀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 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曾芝儀、廖奕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曾芝儀、廖奕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芝儀、廖奕鈞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