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0號
TCDM,112,原交易,1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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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炳章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F9G -5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文街口時,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36分經測試被告 黃炳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 黃炳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炳章業於112年4月1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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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