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8號
TCDM,112,交訴,8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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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 ,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 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越南籍,中文名:梅俊英)因過失致死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 月9日函、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5 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揆諸前揭之規定,應延長為1月,則檢察官 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應至112年4月14日屆滿 。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閱相關卷證 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我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9月14日



屆滿,前曾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中等待遣送回國,有  其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7 月26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而 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輕重、所生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考 量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損害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相權衡,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對被告逕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12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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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