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傅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 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 前科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傅信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 翌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光西巷光西橋旁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執行勤區查察 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當場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