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林富堂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車,其疏未注意車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 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告訴人所受傷勢;⑶雖與告訴 人成立和調解,惟未完全依調解筆錄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可稽⑷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⑸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提出具體理由並附書狀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
被 告 林富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慢車道由忠勇路往 朝馬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4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施承 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宜芳,沿安和 路外快車道由忠勇路往朝馬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施承淯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雙上肢、右腰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宜芳受有 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承淯、蔡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承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施承淯、蔡宜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承淯、蔡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施承淯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蔡宜芳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施承淯、蔡宜芳受有上開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