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5號
TCDM,112,交易,9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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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政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鄭旭昇林新醫院 110年9月13日第27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字第11011391250號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9日中市車鑑 字第1110006089號函檢附: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6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貿超車致交通事故發生, 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其手段雖輕, 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更導致告訴人鄭旭昇受有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顴骨骨閉鎖性骨折、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側丘腦出血等雖 未及刑法上重傷程度,但仍屬嚴重之傷害(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死亡,被害人家屬鄭翔駿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應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後述);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雖有意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因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事實認知及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 調解成立,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械銷售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須扶 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告訴人於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後,始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當時發現時 應僅為第2、3期,倘即時進行手術治療,存活率將超過60% ,然告訴人卻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而必須 延後治療,導致大腸進程加重,大幅降低手術後生存率, 而告訴人111年11月3日住院時癌細胞業已移轉擴散,致告訴 人於同年月26日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惟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 ,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 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 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 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31 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車禍係於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發生,告訴人於該 時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骨閉鎖性骨折、眼眶底閉鎖 性骨折、腦震盪、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側 丘腦出血等情,已由本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認定如前。 ㈢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9月 1日接受手術,住院至110年9月3日出院,另有分別於110年9 月8日及同年月13日門診追蹤及複查共2次,由醫師診斷「上 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骨閉鎖性骨折、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在住院時須 專人照顧,並於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嗣因告訴人患有左側 丘腦出血及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於同年10月13日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當日至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接受治 療,於同年10月20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同年11月18日出院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經醫師建議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休養半年,又因大腸癌病情之故,經醫 師判斷後續須安排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其後,告訴人復前 往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多次;告訴人於11 1年11月26日死亡等情,有林新醫院110年9月13日第27043號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字第1 101139125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75 49379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27、159至163 、179頁;本院卷第43、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㈣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乃其所患大腸癌所致 ,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年3月左右之時間死亡,期間 雖有就醫求治,然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均係 經醫師進行手術後,由醫師建議其休養。衡諸常情,此等未 及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在一定之時間內即可大致痊癒,醫 師既建議休養2月、半年之時間,則該等因車禍所受之傷害



,或已於車禍發生後2月、半年左右之時間,或遲至告訴人 死亡前已經治癒,是被告違反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之行為, 是否係獨立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已非無疑。另 詳端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字第11011 39125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754937 9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由醫師記載「…因大腸癌病 情(至少2期,但確定分期須手術後能得知)」等語,可見 醫師未提及告訴人所受大腸癌嚴重程度、告訴人罹患大腸癌 之存活率或醫治可能性等細節,卷內更無從查悉告訴人之「 死亡原因」,是告訴人之死亡會否係因惡性腫瘤多處移轉所 致,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亦存疑義。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固另於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腹膜移轉及肛 門侵犯」,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3日入院 ,於同年月7日接受周邊靜脈導管置入手術,於111年11月10 日接受無痛胃鏡檢查,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後皆需 要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病患於110年10月27日 診斷為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當時的大腸癌治療因車禍腦傷而 必須延後治療」等語,似指出告訴人有先行受車禍腦傷之治 療,嗣後因車禍腦傷遲誤大腸癌治療之情。但細究上開醫師 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欄之記載,既謂「延後治療 」,尚不能排除醫師係指告訴人係於上開「腦傷」痊癒或穩 定後,才進行大腸癌之治療,進而可推認告訴人之死亡乃因 罹癌之故,非因車禍所致。尤其如認該「延後治療」所致的 不利益應於刑事不法層次上歸責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 必須要是該「延後治療」意味著「因車禍所受傷害」將擴大 至「罹癌」之程度,亦即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而加重自身危險因子致發病身亡,方可認定被告需為告 訴人之死亡結果負責,否則當認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傷害結果 ,已因告訴人罹癌等事實中斷原有之因果關係。其法理乃源 於駕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人,與他人發生車禍時,若 其行為所致生傷害本無危及性命,該他人卻因大腸癌而死亡 ,若以一般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觀之,該死亡結果顯然已逸 脫常人駕車肇事之生活經驗,自與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有間。本諸車禍所導致損害通常不會致生罹患大腸癌之風險 ,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個半月左右之時間即 確診大腸癌至少2期,更徵致生大腸癌之原因應與車禍無涉 ,是依前開說明,併參以現有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告訴人 係因癌症之機轉而死亡,與車禍事故無關,尚無從憑上列「 延後治療」之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所為與告



訴人因大腸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職前各節,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 傷害、嗣後死亡機轉等因素判斷,尚不能認定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家屬上開 所指,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02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 HB-089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向上路4段陸橋之 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外側車道彎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陸橋由忠勇路路口起算第八根燈桿前,欲超車,原應 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鄭旭昇(歿於11 1年11月26日)生前騎乘牌照號碼EWK-6508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於謝政宏車輛右前方,其機 車左側車身與謝政宏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骨閉鎖性骨折、眼眶 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手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 、左側丘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旭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旭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翔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主)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4張、他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行車紀錄光 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超車時,未 與前方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訴人鄭 旭昇於偵查中111年11月26日死亡,告訴代理人鄭翔駿電話 表示不願與被告繼續調解,請求本署逕行提起公訴,並擬於 法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涉嫌過失致死之相關證據,此有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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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