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住處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 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22 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故身體不適自行摔車後跌坐於 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仁達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23時15分許,對吳仁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吳仁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8月7日22時56分許,駕駛本案 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行摔車跌倒在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本身有病,頭都暈暈的,當 天只是騎車到沙子上才跌倒,我沒有酒駕,也不記得警察有 對我實施酒精測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2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自行摔車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蘇峻111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蘇峻、洪震雄 擔服於111年8月7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 許據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有人自摔,經前往察看 駕駛人疑似自機車跌坐在地,因身體不適表情痛苦,詢問 相關年籍資料均無法回答,無法查證其身分,本於救護傷 患優先原則,遂跟隨救護車至長安醫院,員警於該醫院急 診室時發現該名駕駛者吳仁達有些許酒味,詢問其有無飲 酒,駕駛人搖頭說沒有,固於同年8月7日23時15分對吳仁 達宣達相關酒測權利告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 測酒精值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前開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蘇峻之職務報告、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3頁);復 衡酌前開職務報告係職司巡邏工作之警員所撰寫,性質上 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其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瑕疵,而警員蘇峻、洪震雄於發現被告時,並不 知被告相關年籍資料,與被告素不相識,乃執行勤務時據 報前往現場查看,衡情尚無甘冒登載公文書不實重罪處罰 而杜撰不實查緝及蒐證情節,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堪 認被告確因騎乘本案機車自摔於上述地點,經警將其送醫 後,旋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 .70毫克。
2.此外,並有經被告本人簽名之臺中市警察局新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 張及車輛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並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尚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罪類型、 手法、侵害法益種類均與前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 行為時間僅1年3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 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 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 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 犯行外,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惟仍不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本案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亡故、現獨居、從事散工、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