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75號
TCDM,112,中金簡,7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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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結果、詐欺案轉帳犯罪過程表、第一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6月17日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 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 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第15頁之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乙○○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良弘(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於111年4月18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丙○○ 111年4月26日15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幫忙操作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文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於111年4月26日15時54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自上開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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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