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26、4773號、7415、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翊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6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應 補充記載:「且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9時3 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婷郁 、吳麗玉、許富喬、吳玉臻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4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 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後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而獲有新臺幣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2026卷第180頁),此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76號
被 告 李翊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9時3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旅館內,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當場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李翊磊 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郭婷郁、吳麗玉、許富喬、吳玉臻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李翊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後,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婷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吳麗玉、許富 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翊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當面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等情屬實。而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後,該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郭婷郁、吳麗玉、許富喬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臻等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郭婷郁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吳麗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告訴人許富喬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擷圖1紙暨相關收付款資料、被害人吳玉臻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之對帳單2份、告訴人郭婷郁、吳麗玉、許富喬及被害人吳玉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亦堪信為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翊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所 獲取之報酬2萬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婷郁 (提告)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郭婷郁匯款投資名為「簡街資本」之網站。 111年7月8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2 吳麗玉 (提告)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分析教導投資股票云云,邀約吳麗玉在名為「簡街資本」之手機應用軟體下單並匯款投資。 111年7月8日 14時59分許 20萬元 3 許富喬 (提告)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為股票投資老師,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邀約許富喬使用名為「簡街資本」之手機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並匯款云云。 111年7月12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4 吳玉臻 (未提告)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玉臻投資股票,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便可賺錢云云。 111年7月12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111年7月12日 10時2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