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61號
TCDM,112,中金簡,6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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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 O 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李全智總共給我新臺幣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23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57號
  被   告 郭守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BITO PRO」帳戶(ID:114667)之帳號、密碼,以 上開帳戶內每交易一筆金額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其專科同學李全智(另由警追查)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郭守晉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傳送釣魚簡訊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蔡建忠呂明孝等2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點選該釣 魚簡訊後,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帳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崧豪(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旋於110年1月2 9日0時1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郭守晉上開 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5分許全數轉入郭守晉上開「BIT 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泰達幣提 領轉出至「BITO PRO」平臺內不詳帳戶(ID:110833),復 又轉出至其他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郭守晉並因而獲有李全智所交 付之3000元不法所得。嗣蔡建忠呂明孝等2人因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忠呂明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 忠、呂明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表、證人黃崧豪上 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資 料表、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083號函、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1日幣託客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BITO PRO」帳戶資料、112年2 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BITO PRO」 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往來內轉帳戶資 料、「WHOIS」網站IP位址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告訴人蔡建忠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 紀錄擷圖、告訴人呂明孝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查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擷圖、證人黃崧豪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彰檢原收111偵緝344 字第1119023025號函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BITO PRO」之帳號、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以一幫助行 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本件未據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建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蔡建忠,誆稱其國泰世華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點入該釣魚網址,嗣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即於右欄時間,遭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崧豪上開玉山帳戶內。 ①110年1月29日0時6分許 ②110年1月29日0時8分許 ③110年1月29日0時9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③10萬元 2 呂明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網址予呂明孝,誆稱其國泰世華帳戶顯示異常,必須點選指定網址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點入該釣魚網址,嗣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即於右欄時間,遭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崧豪上開玉山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0時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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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