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46號
TCDM,112,中金簡,4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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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詩媚因缺錢花用及積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在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內,見有兼職工作貼文,即依廣告所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禹喬」之人互加為LI NE好友,「陳禹喬」向黃詩媚表示將幣託帳戶出租予伊,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外,如有獲利,每天可領2千 元等語,而依黃詩媚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幣託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收取 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幣託帳戶交 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 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0年11月20日,在手機中下載「Bito Pro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後進行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檢具 相關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嗣於110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取得幣託帳戶後,旋 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幣託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 予「陳禹喬」,將幣託帳戶資料出租予「陳禹喬」使用,並 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而容任「陳禹喬」使用幣託帳戶作 為取得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再以帳戶內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藉此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禹喬」取



得幣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林祐全於110年11月23日 瀏覽網路見及上開廣告,遂依廣告所示,以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Jim 宋偉」聯繫,「Jim 宋偉」向其佯稱可至 「CHB 景盛平台」投資以賺取費用云云,致林祐全陷於錯誤 ,而依其所提供之繳費條碼,於110年11月27日20時5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峽北門市,先 後繳費15,030元、16,030元,上開款項加值至幣託帳戶後, 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 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林祐全發 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詩媚固坦承有申設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出租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禹喬」之人而取得2 千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只是找兼職工作,2千元是對方講的薪資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禹喬」之人,藉此取得2千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6 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個 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拍攝被告一手持國民身分證、一手 持書寫「申請Bito Pro帳戶使用、黃詩媚、2021.11.20」字 樣紙張之人像照片、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驗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且幣託帳戶確遭「陳禹喬」及其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供作收取詐騙告訴人林祐全所得款 項15,030元、16,030元之帳戶,且所得款項旋遭詐欺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犯罪組織 所掌控之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祐全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卷第 119至121頁),並有幣託帳戶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 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檢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告訴人至便利商店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1頁、第 123頁、第131至142頁),足認被告將幣託帳戶交與「陳禹 喬」後,確遭「陳禹喬」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該帳戶本身因具有儲匯通貨功能,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 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 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閱歷,對此誠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前於106年間 ,即曾因提供申設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23100、268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至153 頁、本院卷第13頁),從而,被告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個人帳 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組織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並應對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藉詞收購或租用帳戶有所警惕,況被告所稱之兼差工作, 實質上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並無庸提供任何勞 務,此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情形殊無二致。從而,被告交付幣託帳戶與「陳禹喬」時 ,應已預見「陳禹喬」收取幣託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 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幣託帳戶 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兼職 工作,看到一則貼文「每日現領2000,線上手機、電腦操作 、工作輕鬆、時間有彈性」,伊私訊廣告之人,對方叫伊加 他的LINE暱稱「陳禹喬」,加入後,開始向伊介紹如何賺錢 ,叫伊去申辦幣託虛擬帳號,開通後租借給他,就可以現領 2千元,之後若有操作帳戶賺錢的話每天可領2千元,伊就去 申辦幣託帳戶,將帳號、密碼用LINE傳文字訊息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將幣託帳戶 租借給「陳禹喬」換取2千元報酬,當時伊急著要用錢等語 (見偵卷第168頁),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要養小孩及償還債務,伊從事服務業(櫃台人員) ,月收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被告工作經 驗,應知單純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得2千元報酬 ,甚且日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亦可繼續領取報酬之工作條 件,實與現今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之正當工作 條件有違,參以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 作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有異,詎其仍率爾提供幣託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應係缺錢花用、積欠債務,而本於貪 圖可以輕鬆獲取報酬之動機,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 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幣託帳戶供為不法用途,是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祐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儲值15,030元、16,030元至幣託帳戶,旋遭詐 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



擬通貨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將幣託帳戶交與「陳禹喬」,使「陳禹喬」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得藉由幣託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禹喬」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 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幣託帳戶資 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 下交出幣託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 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犯罪組 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 用以做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 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陳禹喬」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 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使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得以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交易為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及受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伊將申辦之幣託帳戶租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禹 喬」使用,並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是該2千元應屬被告為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幣託帳戶予該不詳之人 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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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