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44號
TCDM,112,中金簡,4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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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宜樺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子杰」之成年男子。嗣 「林子杰」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項之故意,於111年8月12日17時3分許,佯為商店店員及銀 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政一,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 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 政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林宜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林子杰」提領一空。嗣林政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政一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8469號函暨 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 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帳戶資



料查詢、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被告配偶林源耀之111年9月通話明細、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101頁、第135頁、第141頁 、第155頁至第17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 供予暱稱「林子杰」使用,雖使暱稱「林子杰」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 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 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11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併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為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遭結清,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通清字第1110048469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新臺幣/外 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帳 戶資料查詢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4 頁),再遭被告或「林子杰」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林子杰」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 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 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



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 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林政一 林宜樺願給付林政一新臺幣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林政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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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