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靜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業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 人陳國樑,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