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竊取被害人之 冷氣機,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KOLIN冷氣機1台,經警察扣押後已經發還 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法不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鄭和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前,見黃琇萍所有之KOLIN冷氣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已發還黃琇萍】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冷氣放置於該機車上並載走 ,以此方式竊取該冷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