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784號
TCDM,112,中簡,78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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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𨥭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徐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 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 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 社會風氣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徐𨥭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 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以其所 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前往「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網址:http://tx.win59.net),登入申設之帳號及密 碼後,復以其向不知情之胞兄徐睿宏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共計新臺幣( 下同)67,923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 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球類比賽簽賭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 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惟未有獲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睿宏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網頁 擷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年1月5日合金水 湳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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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