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775號
TCDM,112,中簡,77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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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4─5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更 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5行「當場對吳慧 蘭及吳异菲」更正為「當場接續對吳慧蘭吳异菲」,第10 行「陳禹亨餘怒未消,並持黑色包包」更正為「陳禹亨餘怒 未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包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禹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相同二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實施恐 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性情過於衝動,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被害 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間之糾紛,竟在法院門口出言恐 嚇恫稱:「她被打剛好而已」、「吳慧蘭 妳就要小心一 點,你北一定會再打你一次」、「走出去妳就知道是怎樣



了」、「我有什麼不敢的」及「幹妳娘,你北不敢怎樣」 云云,所為殊不可取;就傷害罪部分,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係持黑色包包毆打告訴人吳异菲之後腦杓,且造成告訴 人吳异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血腫之傷害;又被告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吳慧蘭、告訴人吳异菲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見 偵卷第94、10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陳禹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亨吳慧蘭間有訴訟糾紛,吳异菲於民國112年2月3日1



5時23分許,陪同吳慧蘭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陳禹亨進行調解未果,陳禹亨因不堪 吳异菲言語譏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之犯意, 於步出調解庭後,在法院門口當場對吳慧蘭吳异菲以臺語 恫稱:「她被打剛好而已」、「吳慧蘭 妳就要小心一點, 你北一定會再打你一次」、「走出去妳就知道是怎樣了」、 「我有什麼不敢的」及「幹妳娘,你北不敢怎樣」等言詞, 致使吳慧蘭吳异菲2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2 人之身體安全。陳禹亨餘怒未消,並持黑色包包毆打吳异菲 後腦杓,致使吳异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血腫等傷害。 嗣經吳异菲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异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禹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 人即告訴(被害)人吳慧蘭吳异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指)述(訴)情節,(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12年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 片6張,(五)現場錄音隨身碟1個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 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 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 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 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陳禹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 理以一罪論處。次查被告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告訴( 被害)人吳慧蘭吳异菲2人之法益受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查被告涉犯前述普通傷害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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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