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永慶於偵查中雖辯稱:告訴人陳羽倢與她先生私闖民 宅又恐嚇我,我認為他們在破壞我的婚姻,我才說氣話,才 傳這些訊息,其實根本沒有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地 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友人洪詩韋:「你可以給我陳雅琳(即告 訴人)地址和電話嗎?」、「我勢必要找她」、「我要讓他 嚐嚐喪子之痛」等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友 人,且明知告訴人友人將告知告訴人此情,仍為此言論。斟 酌被告因與其妻爭吵,已與告訴人有所衝突,依當時客觀環 境觀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論實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細故
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認被告法治觀 念實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吳永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因故對陳羽倢(原名陳雅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發送「你可以給我陳雅琳地址和電話嗎?」 、「我勢必要找她」、「還不夠清楚嗎」、「她」、「破壞
人家姻緣」及「我要讓他嚐嚐喪子之痛」等文字訊息予陳羽 倢之友人洪詩韋。後因洪詩韋於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將 該等文字訊息之截圖透過LINE轉傳給陳羽倢,陳羽倢方知悉 此事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羽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羽倢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與「詩韋」於112年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