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96號
TCDM,112,中簡,69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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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碩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壹罐、御飯糰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張家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張家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林器宇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運動飲料1罐、御飯糰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2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張家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47分許,騎乘向友人吳昌易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後,入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器宇所 管領擺放於貨架上販售之運動飲料1罐、御飯糰2顆【共價值 新臺幣75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前 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盤點商品發現庫存無法 核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器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器宇吳昌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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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