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90號
TCDM,112,中簡,690,2023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在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過程中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 警追緝難度,竟於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欲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臺北西寧南 門市臨櫃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即於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 號之SIM卡1張交給某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黃韋鈞(因下述過程所涉犯嫌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戶名:黃韋鈞,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之OTP(一次性密碼)專屬行動電 話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丙○○、丁 ○○、己○○、戊○○等人(下合稱甲○○等六人)實施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4月9日【起訴 書附表均誤載為111年4月9日】),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均遭不詳人士透過行動銀行功能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因甲○○等六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甲○○、乙○○、丁○○、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 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
(二)證人即本案被害人甲○○等六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韋鈞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97至98、111至1 14、125至127、133至134、161至162、181至184頁)。(三)遠傳電信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案門號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異動資料及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被害人甲○○等六人之報案資料(包含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5至65、75至77 、80至82、95至96、99至101、107至109、115、117至118、 121至123、128至132、135至136、139、143至152、155、15 7、159至160、163至164、166、171至172、174至180、188 、196、199至2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人士分別實施向被害人甲○○等六人詐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傷害、 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 3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 、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 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 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贓物、恐嚇取財及詐欺等罪均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 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之前期所為、以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 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 僅加重最高度)。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本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 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甲○○等六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完成 ,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甲○○ 等六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13頁之 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否認其 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 分別向被害人甲○○等六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甲○○等六 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甲○○ 自110年4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2 乙○○ 自110年4月5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3 丙○○ 自110年4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晚上6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9日晚上8時49分許 3萬元 4 丁○○ 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晚上7時21分許 5萬元 5 己○○ 自110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 3萬元 6 戊○○ 自110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