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2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康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超市黎明店(下稱家樂福超市黎明店 ),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鍾宜勳所管領、陳列於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葡萄1盒,放入自備塑膠袋,得 手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月20日日10時41分許,再至上址家樂福超市黎明 店,徒手竊取該店長鍾宜勳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價 值共60元之立頓英式奶茶3瓶放入自備塑膠袋,得手後未 結帳立即走出該店外,嗣為店長鍾宜勳當場發現,請吳竑 慶留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立頓英式奶 茶3瓶(業經鍾宜勳具領),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 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宜勳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 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及1 12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
9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 ,然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112年1月20日調查筆錄) 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葡萄1盒,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立頓英式奶茶3瓶 ,固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證(見偵卷第61頁、第8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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