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元寬所侵占之皮夾1個,係被害人李語宸遺留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上一時忘記帶走之物, 且被害人隨即發現皮夾遺留在上址而返回尋找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李語宸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害人並非全然不 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本案之皮夾非出於被害 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被害人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見本案皮夾1個遺留在前揭選物販賣機台上而脫離 本人持有,逕自予以拿取侵占,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 害人所有損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僅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詳下述),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㈠、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3400元等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 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劉元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寬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拾獲李語宸所有、遺留在娃 娃機檯面上之皮夾1個【內有李語宸之身分證、駕照、金融 卡、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將皮夾內之上開現金取出, 把皮夾連同內部證件丟棄在位於太平區長億七街與永利街口 之資源回收桶內。李語宸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於111年8月20 日,收得民眾在上述資源回收桶內拾得之皮夾,並調閱上址 娃娃機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劉元寬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劉元寬主動交付之現金3400元。 (皮夾及現金3400元均已發還李語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語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遺失 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址娃娃機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其前揭侵占之1600元現金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