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55號
TCDM,112,中簡,65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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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為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6、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為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彥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業遭通緝而禁止出國,為 圖規避司法制裁,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影響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 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   告 王彥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 ○○○○○○○○)            現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為曾因另案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本署、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8日、111 年5月4日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為求順利出境,竟基於違反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夜間8、9時許 ,委由不詳人士安排漁船,自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港口搭船 偷渡至越南。嗣王彥為於同年月12日因違法入境越南,而在 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張竣鎰陳志豪彭凱銘曾偉軒黃世輔鍾旻珍梁宸瑋徐永軒黃元佑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1他6967號案卷 第11至17頁、第357至363頁、111偵25940號案卷第363至378 頁、第389至40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11 1他6967號案卷第19、20頁)、被告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警卷第303、305、307頁)及被告之通緝簡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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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