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646號
TCDM,112,中簡,646,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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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 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啓 仁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騎乘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貴店,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18時23分至2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由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黃啓仁所管領之格蘭芬迪15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價值新臺幣【下同】1,363元)、百富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價值3,013元)各1瓶,得手後將上開2瓶 威士忌藏匿於外套口袋內,並將上開2瓶威士忌之外包裝紙 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上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黃啓仁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發現店內商品短少情形, 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啓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仁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竊取之同類型商品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2瓶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已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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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