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故對黃 俊翔鳴按喇叭,黃俊翔因認遭翁祐駿無故挑釁,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翁祐駿大聲咆哮『三小啦』等語,再將 機車停放並下車後」,應更正為「故對黃俊翔鳴按喇叭,並 對其大聲咆哮『三小啦』等語,黃俊翔因認遭翁祐駿無故挑釁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機車停放,並於下車後」 ,第7至8列「並稱『來啊,看到這支而已,就叫警察(台語 )』」,應更正為「並稱『來啊』,嗣聽聞翁祐駿報警後,即 稱『看到這支而已,就叫警察(台語)』,並轉身離開現場」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惟其無視自 己違反交通規則在先,竟於遭告訴人翁祐駿鳴按喇叭示警後 ,率爾持榔頭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告訴人亦稱被告 於調解時態度不佳,且拒絕賠償,嗣經調解委員相勸,被告 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 償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並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亦無真誠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榔頭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榔頭猶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而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