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希賢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希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娃娃 機店,以將皮夾深入機台內勾取之方式,竊取機台內蠟筆小 新寵物小白造型娃娃1隻、大隻恐龍造型娃娃1隻、小隻恐龍 造型娃娃6隻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70元)。嗣 經該機台負責人連嘻蓉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連嘻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希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及22、67至68頁,本院中簡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7及29至30頁),亦與證人葉津味警詢時之 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扣贓物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至39、41、47至49、51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認犯
行,贓物已交告訴人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 大學四年級、在餐飲業外場打工、曾代表國家參加世界杯手 球及青年奧運手球比賽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並提 出代表國家參加手球運動比賽之活動照片及獎狀等資料(見 本院中簡卷第41至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寵物小白造型娃娃1隻、大隻恐龍 造型娃娃1隻、小隻恐龍造型娃娃6隻等物品(價值合計約77 0元),均為其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連 嘻蓉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此等 失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