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401號
TCDM,112,中簡,40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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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娘家大紅麴膠囊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8年度埔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 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孫煒 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 為家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娘家大紅麴膠囊3盒,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 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蕙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玲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張蕙玲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 樓1樓,為孫煒智店長管領之「杏一醫療用品中榮住院一店 」,見店內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娘家大紅麴膠囊3盒 特規組(價值約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為該店店員鄭綺雯於翌日上班清點時發現短少,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煒智委由鄭綺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蕙玲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鄭綺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持竊盜 當時所穿之衣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張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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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